X
X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政府集中采购
索 引 号: 00817525-1/2023-00070 分类: 政府集中采购   
发布机构: 海口国家高新区 发文日期: 2023年02月28日
名  称: 关于印发《海口国家高新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文  号: 主 题 词:


关于印发《海口国家高新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部门、委属各企业:  

《海口国家高新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已经高新区党工委2022年第13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口国家高新区管委会  

2023年2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口国家高新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22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口国家高新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海口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结合高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口国家高新区委属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公司(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口国家高新区委属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公司指管委会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出资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出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指海口国家高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管委会依据海口市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金融局(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日常工作,并按规定向管委会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管委会依法享有出资企业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  

第六条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管委会应当支持出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七条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资企业负责人选用机制。  

第八条党工委、管委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定或授权,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出资企业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纪委书记、财务总监和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等,以及其他需要任免的出资企业负责人。  

出资企业负责人任职条件、选拔任用、退出(解聘)参照《海口市市属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规定》执行,由党政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第九条出资企业负责人实行任期制(聘用制),任期(聘用期)届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连任(续聘),每个任期为3年。  

第十条管委会应当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兑现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制度,与出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出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一条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出资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  

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和年度及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指标设定、计分办法、考核程序、奖惩标准等具体规定,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二条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管委会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章程起草和修订;  

(二)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及其实施办法;  

(三)国有独资公司(企业)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四)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  

(五)整体国有产权转让或评估核准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国有产权转让,资产(产权)无偿划转。下列情形无需报管委会审核批准:  

1.标准厂房、商业综合体、写字楼、商铺、长租公寓、酒店式公寓等经营性房产按市场规则组织的转让;  

2.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的房产销售;  

3.物业管理公司从事的经营业务;  

(六)投资设立子公司或并购企业资产;  

(七)投融资计划,其中:资产规模100000万元(含)以上出资企业2000万元(含)以上的投融资计划;资产规模100000万元以下出资企业的投融资计划;  

(八)工资分配总额;  

(九)财政全额补贴出资企业的年度人员招聘计划;  

(十)应当向管委会报批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出资企业有下列事项应当向管委会报备:  

(一)中层管理干部的任免;  

(二)资产规模100000万元(含)以上出资企业不足2000万元的投融资计划;  

(三)账面原值10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报废和资产非正常毁损;  

(四)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投资、经营导致非正常亏损,致使国有权益减少;  

(六)因经营失误或违法经营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危及国有资产安全;  

(七)重大会计事项变更和调整;  

(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九)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仲裁、诉讼或者资产被有关机关查封、冻结、扣押的;  

(十)应当向管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出资企业对外担保须经管委会批准。出资企业可对符合条件的委属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公司(企业)提供担保。  

禁止为非国有企业和个人提供担保,但经批准设立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出资企业除外。  

第四章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财政金融局(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出资企业以及其设立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变动、注销的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财政金融局(国有资产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调出资企业的产权纠纷。  

第十七条出资企业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报财政金融局(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准或备案。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产权转让;  

(五)资产转让、置换;  

(六)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托管、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八)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九)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十八条出资企业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管委会批准,整体或部分资产在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  

(二)与下属独资公司(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三)管委会批准无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财政金融局(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出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负责对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清产核资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提出明确的整改意见,并对国有资本进行核实。  

第二十条出资企业应当就清产核资中反映出来的各种管理问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巩固清产核资结果。  

第二十一条出资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结果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财政金融局(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国有资本收益纳入管委会本级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条财政金融局(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国有资产营运效果和财务效益状况年度综合评价,为出资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收入分配等提供充分有效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管委会依法可向出资企业派出财务总监,负责监督企业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参与出资企业经营决策。  

第二十五条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管委会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十六条财政金融局(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对所任用(聘用)的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职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健全科学决策机制,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形成完善的法律风险防范、控制和补救机制。  

第五章处分责任  

第二十八条管委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出资企业负责人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干预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出资企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公司(企业)资产的;  

(三)在公司(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公司(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七)违反规定编制虚假财务会计信息,严重影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质量的;  

(八)应当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决定、审核的重大事项而未报其审批、决定、审核的。  

(九)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15年1月7日实施的《海口国家高新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海高新〔2015〕4号)同时废止。本办法由财政金融局负责解释。



相关附件:

相关文档: